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企业租赁期间承租方能否与第三人联营

来源:深圳公司律师工作室 | 作者:尹艳荣 | 时间:2017/11/1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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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甲公司是一家小型国有企业,因缺乏资金,经营陷入困境。甲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XX局经过多方联系与协商,与外市一家大型企业乙公司的一部门经理Z谈成了由乙公司经营甲公司的协议。2000年1月,Z持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甲公司签订了《租赁经营》,协议约定,由乙公司租赁甲公司,租期三年,租金每年XX万元,乙公司在租赁期间有权使用甲公司各种设备,但不得转租、转借;为了经营方便,租赁后乙公司可以继续使用甲公司名称,但须更换公章;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乙公司承担。授权委托书还授权Z负责租赁后公司的经营管理。协议签订后,甲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XX局以文件形式任命Z为公司经理。之后Z向甲公司一次性付清了三年租金,办理了变更登记,Z为法定代表人,并新刻制了椭圆型公章(以区别甲公司原有的圆型公章)。

  租赁后,由于市场竞争激烈,加上Z经营管理不善,不久甲公司重新陷入困境。2000年5月, 甲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XX局收到乙公司书面通知,通知称:Z已不是乙公司职工,授权委托书系Z未经乙公司同意私自盖章,租金也是Z个人交纳。从通知之日,Z的一切行为均不代表乙公司。XX局收函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,而是默许Z个人继续经营。

  2000年7月,甲公司基本停业,Z在未通知XX局及获得批准的情况下,即与当地经营同类业务的丙公司签订了一份《联营协议书》,协议约定,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《租赁经营协议书》基础上,双方各XX万元联合经营,利润五五分成。协议签订后,Z因无资金而未投资,只是把甲公司的厂房、设备交给丙公司使用,丙公司则完全控制了甲公司,后出资对甲公司的厂房进行了维修,但同时拆走了甲公司的部分设备,只把甲公司作为其仓储基地使用。

  联营6个月后即2001年1月,消防机构经检查认为甲公司存在安全隐患,向负责管理甲公司的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《限期整改通知书》,但此后丙公司和甲公司均未对甲公司不符合消防安全之处进行整改。2001年5月,消防机构再次检查后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罚决定。2001年8月,双方的联营活动终止。

  后丙公司起诉甲公司,诉讼请求有三项:

  1、要求甲公司支付维修费用XX万元;

  2、要求甲公司返还联营期间的利润XX万元;

  3、要求甲公司赔偿停业期间的损失XX万元。

  Z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诉并参加庭审,Z(可能受到某种压力)对丙公司要求支付维修费用和返还利润的数额均无异议,但不同意赔偿停业期间的损失。

  对本案的处理,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:

  第一种意见认为,甲公司应按丙公司请求数额给付丙公司维修费用和利润,但不赔偿停业期间的损失。

  理由是:Z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,其与丙公司签订的《联营协议书》依法成立并生效,庭审中Z又对丙公司请求中的维修费用及利润的数额没有异议,法庭可据此支持1、2项请求;但停业并非甲公司完全过错,丙公司接到《限期整改通知书》后,未进行整改同样具有民事过错,故应驳回第3项请求。

  第二种意见认为,甲公司应给付丙公司维修费用,但应对数额进行鉴定;关于利润应先进行审计,如有利润则据实分配;不赔偿停业期间的损失。

  理由是: 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《联营协议书》有效,但Z作为承租方无权作出可能导致租赁企业财产损失的重大决定。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,即使Z对丙公司要求支付维修费用和返还利润的数额没有异议,法院也应责令丙公司先进行鉴定和审计,然后由甲公司按实际发生的数额支付。

  第三种意见认为,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,甲公司不应给付丙公司维修费用、利润,不赔偿停业期间的损失。

  理由是:Z虽然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,但其作为承租方只能自行使用租赁企业的资产从事经营活动,而无权用租赁企业的资产与第三人联营,因此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《联营协议书》未经XX局批准没有法律效力,丙公司无权要求甲公司支付维修费用、利润及赔偿损失,应驳回其诉讼请求。

  笔者认为,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,即企业关系和联营合同关系。租赁合同关系中,又存在表见代理、合同(主体)变更等具体问题;联营合同关系中主要问题是联营合同的效力,这也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和关键所在。

  首先,对于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。根据表见代理的规定,XX局和甲公司都有充分的理由相信Z有权代表乙公司签订合同,因此租赁协议成立并生效。问题是租赁企业在经营约5个月时,作为承租方的乙公司通知XX局该公司并未授权Z签订租赁合同,XX局在收到通知后未采取任何措施,比如:与乙公司谈判、终止租赁协议、Z的经理职务等,而是默认Z继续按照租赁协议进行经营(当然,这里不能排除局领导与Z个人之间存在某种幕后交易的可能)。事实上,此后履行租赁协议的承租方已由乙公司变更为Z个人。

  第二,对于联营合同的效力问题。联营合同是否有效,主要看Z是否有权签订该合同和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关于Z作为承租方是否有权与第三人签订联营合同,这主要涉及到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问题,也是本案的核心。根据国务院《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》的规定,在企业租赁合同中,出租方享有企业所有权,并监督租赁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害;承租方行使经营自主权,并承担维护企业资产、保证设备完好的义务。这一规定表明,承租方的经营权限于不得损害出租方租赁财产的范围。Z未经XX局批准,名为自行投资实际是用租赁企业资产与丙公司联营,丙公司在明知Z作为承租方并不享有企业所有权的情况下而与其签订联营合同,既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,也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租赁企业利益的故意,所以笔者认为,联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。

  鉴于事实上Z个人已经代替乙公司成为租赁经营协议中的承租方,租赁协议又约定租赁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承租方承担,丙公司也明知租赁协议有此约定。因此,本案的被告应是Z个人,对本案的处理笔者比较倾向于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,裁定驳回丙公司的起诉。如果丙公司起诉Z,甲公司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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